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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密资产交易平台权力异化及其规制进路

文章发表于《思想战线》2024年第5期,作者: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邓建鹏、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李铖瑜

内容提要

在世界范围内,加密资产交易平台因掌握代码技术,并与平台用户达成服务协议,从而获得了制定交易规则、管理交易行为和解决交易纠纷的强大权力,成为了公权力监管的重要补充力量。然而,利益至上观念的诱导和外部约束机制的缺失,导致交易平台在行使权力时更注重平台自身效益,难以兼顾公平正义,给全球投资者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严重威胁交易市场安全。为纠正权力行使方向及权力异化趋势,需明确加密资产交易平台的公共性定位,在此基础上,要求交易平台回应社会公众的利益和愿望,承担保护投资者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责任,合理制定交易平台规则,忠实勤勉开展交易平台活动,公正处理用户争议纠纷,并通过全面的公权力监管和行业自律,督促交易平台履行责任,进而实现规制平台权力的目标。

关键词:加密资产交易平台;平台权力;社会责任;投资者权益保护;区块链金融

一、引言

近年来,以区块链为底层技术的加密资产日益获得全球众多投资者的关注和参与。目前,这些加密资产包括以比特币(BTC)为代表的私人加密货币(也称“虚拟货币”或“私人数字货币”),以泰达币(USDT)为代表的稳定币,以币安币(BNB)为代表的加密资产交易平台发行的平台币,以“无聊猿”(BAYC)等为代表的非同质化通证(NFT)及实物资产的代币化(RAW)等。在加密资产交易市场中,诸如Coinbase、币安等少数头部中心化平台是当下主要的交易场所。此类交易平台由私人设立并集中运营,通过平台规则建立交易秩序,形塑交易者行为,同时提供订单执行、支付清算、经纪交易、资产托管甚至投资理财等多种服务,集市场监管者、服务者和参与者的角色于一体。

多重功能带来的角色混同使平台掌握了关键影响力和支配力,并最终拥有控制平台用户,贯彻其自我意志的“权力”。由此,平台在资源调动和风险控制等方面具有显著优势,能更密切地监测市场不良行为和市场风险。然而,现实情况却无情地表明,平台不仅不能维护加密资产市场的安全稳定,还可能以牺牲投资者私益为代价开展有利于自己的活动。

加密资产交易平台正逐渐与其服务者和监管者的角色背离,本应发挥正面效应的平台权力甚至被作为经营者谋取私益的工具,严重伤害投资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故,平台权力的异化及规制问题引起了实务界和学界的关切。目前,诸多金融发达国家与地区都着力加强对交易平台的监管,不断开展执法行动,期望通过严厉的监管或禁令全面消除平台风险。这些举措一定程度上约束了交易平台的不当行为,但监管者未能充分配置平台权力约束机制,亦未能全面整顿交易平台乱象。

当前,有少数研究者指出,加密资产交易平台利用权力为自身活动创造有利条件,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国际组织及政府应制定监管规则,禁止平台与用户订立不公平的交易协议,并要求平台履行信息公开、投资者教育等义务。但相关研究未深入阐释交易平台拥有何种权力,以及权力异化的具体问题为何,所提出的监管建议亦略为宽泛模糊。在关于“平台权力”的讨论中,学者针对数字经济或电子商务等领域,基于电子商务法、反垄断法等视角,揭示了网络平台的公共性或主体责任,分析了平台权力架构及潜在的异化风险从而提出由政府规制平台权力,通过设置竞争性义务、构建平台权力救济制度等方式,确保平台正当行使权力。上述成果虽颇具启发意义,但未结合加密资产交易平台之特性给出针对性建议,无法精准化解其权力运行的主要风险。

因此,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分析中心化加密资产交易平台权力的内涵,剖析平台权力的异化问题,进而有针对性地探寻更为具体、有效的平台权力规制进路。

二、交易平台权力的来源及内涵

随着全球范围内区块链金融的急速发展,公众对加密资产交易平台权力的讨论从未停止,研究者也多次批评平台滥用权力、为己谋私,终结中心化平台权力的呼声日益高涨,这提示我们必须对平台权力的来源和基本样态等前提性问题做出更细致的思考。

(一)交易平台权力的来源

在对加密资产交易平台权力进行分析时,核心是对权力的认知。在法哲学和社会学的研究中,权力指主体基于某种支配力量,如对财货或具市场价值之技能的掌握,将个人意志加诸他人,并实际上对他人的行为产生了具有重要社会性意义的影响。经验表明,任何权力的持续运作都不能仅依靠物质、情感或观念动机等基础,还必须存在充分的正当性理由使权力存续和被公众接受。由此观之,交易平台的权力来源于平台所具备的某种支配性优势,并基于其他主体的认可而得以崛起和发展。 

首先,交易平台对代码技术的绝对控制使其具有支配性优势,这是平台权力形成的主要支撑。技术具有强大的社会功能和控制力量,可以赋予主体基于科学知识的专业性权力。互联网依赖一系列应用协议运行,其中,代码是供计算机识别协议内容和实现运算的指令,是实现信息传输和行为交互的重要媒介。是故,代码的设计和运用能够对互联网主体的行为产生约束效果,编程者“颁布”的代码甚至可被视为规制网络空间的“法律”,因此,对代码的控制就是权力。加密资产交易平台对用户和市场的支配力量首先通过代码技术实现,与大多数传统的中心实体一样,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并未借助区块链和共识机制来管理、验证数据,而是独占访问和修改代码的权限,独自塑造交易平台的空间架构、运行机制和业务模式,支配交易模式,控制加密资产的存取,通过代码将平台意志传递给用户,从而决定用户交易行为的能与不能,成为具有主导地位的掌权者。

其次,交易平台与用户达成统一格式的用户协议,而平台拥有单方面制定及修改协议的权力,使其享有了“管理者”的权威地位,这是确定平台监管权力合法性的重要来源。在加密资产投资者使用交易平台服务前,必须同意交易平台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否则只能停止使用平台。同时,平台的用户协议不仅确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还明确了平台运营商的管理权限,例如允许平台依据自身管理需求随时修改、暂停、终止任何或所有服务,冻结用户资产或关闭账户等,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内容进一步塑造了由平台单方面主导的交易秩序。

最后,交易平台可借助技术架构开展更有效的市场管理,使其成为填补公权力监管空白的关键力量。如有研究认为,公权力机关在面对新问题时,不可避免地存在“立法空白”或“执法盲区”,难以及时回应市场变化和风险。反之,交易平台可借助技术架构优化平台监管效率和速度,如迅速禁止某些交易、强制平仓、下架特定高风险的加密资产等,以减少市场风险对投资者权益的影响。此种风险控制优势在应对区块链金融的全球化问题时更为突出,不论用户所处何地,交易平台只需强制执行平台规则,便可跨越任何司法管辖界限,对全球用户施加影响,替代公权力开展更高效率、更低成本的市场管理工作。

(二)交易平台权力的内容

1.规则制定权

规则制定权是交易平台权力的核心,是体现平台经营者意志的主要机制,其权力范围不仅涉及规则的初次制定,还包括规则的后期修改与终止。从规则制定主体及程序观之,权力主体通常为平台服务提供商、平台运营商,而平台用户、商家等其他利益相关者几乎没有参与、协商制定规则的可能。从平台规则的形式观之,交易平台常以发布服务协议、标准、通知、公告及专有名词解释等形式行使权力,规则数量繁多且更新频率高。因此,规则制定权涉及的具体内容庞杂,主要包括:第一,制定行为规则,规范加密资产交易者、发行者在入市、交易、退市环节中的权利义务,如用户注册、加密资产现货交易、杠杆合约交易及投资理财规则等;第二,制定惩罚规则,平台经营者对全平台用户、商家及加密资产项目方的行为预先设置惩戒机制,规定当用户故意拖欠交易款、伤害其他用户隐私名誉、实施洗钱欺诈等违法行为时,将受到冻结账号、限制交易、下架特定加密资产等处罚;第三,制定争议解决规则,确立平台与用户之间的争议纠纷解决方式及适用规则。

2.交易行为管理权

加密资产交易平台通过行使交易行为管理权,以保证平台规则发挥效用,切实贯彻平台经营者意志。交易行为管理权的内容丰富,管理对象涵盖平台的普通交易用户、商家、加密资产项目方等群体,其权力主体也更为多元化。交易行为管理权不仅由平台运营者享有,部分交易平台为实现良好的平台治理,尝试分散、下放一部分权力,以实现不同利益相关者之间的权益互补。如设置“社区投票”模式,即赋予交易所用户投票权,由投票结果决定加密资产是否可在平台上架。这种行为管理权是平台内部治理的具体表现,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第一,作为市场监管者,平台以规范交易秩序和控制金融市场风险为目标,重在整治金融交易乱象和扫除犯罪风险,行使上币审核、异常活动监测、强制项目方披露信息、反洗钱调查等权力,并对违反平台规则且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用户处以严苛的经济惩罚(如冻结交易用户的加密资产)或开除其用户资格;第二,作为交易服务者,交易平台以满足用户需求、扩大市场规模和获取更多利润为目标,重在推动交易进程和实现资源优化配置,行使管理交易订单、保护用户资金安全、执行用户交易指令等权力,并对不履行交易义务或影响交易效率的用户采取声誉警告或限制交易等管理措施。

3.纠纷解决权

伴随加密资产交易的日益流行,交易双方及交易用户与平台间的纠纷随之增加。为高效率、低成本地解决发生在平台、用户及平台入驻商家间的纠纷,诸多平台扮演了“私人法官”角色,通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来定纷止争、化解用户冲突。纠纷解决权的主体通常为平台方。纠纷解决权的内容可依环节不同细分为:纠纷处理权、申诉决定权和执行权,多数平台既处理用户之间的纠纷,又使用内部机制调解平台与用户之间的纠纷。其通常遵循提起申诉、等待申诉进展、申诉结束或取消申诉、执行申诉决定的程序以处理纠纷。并且,交易平台有权判断双方的证据效力、确定事实真相,并根据交易规则做出有效力的申诉决定,对用户采取限制账户功能、取消订单、归还资产等措施。

三、交易平台权力的异化

诚如前述,用户“授权”和公权力认可(或默许)是保证平台权力存续发展的重要条件,两方期待平台适当行使权力,以此建立良好的交易秩序,助推行业蓬勃发展。但是,某些平台的运作表象合法合规,实质上却将用户和市场置于风险敞口,加剧了市场流动性危机。平台正偏离初始路线而走向权力异化,或在深度参与加密资产交易的过程中怠于履职、规避责任,出现“权力缺位”;或是自我优待、以权谋私,出现“权力滥用”,最终挤压投资者权益,破坏市场公平秩序。

(一)平台权力异化的具体表现

1.规则制定权的滥用

交易平台规则制定权的行使并非皆为“善治”,其经营者常以格式条款为形式,单方面构建倾斜性的自我保护的平台规则。第一,在行为规则中,交易平台会详细列举用户之义务,但却为自己制定诸多免责条款,以最大可能地排除自身责任,其中不少条款关涉平台用户私益,甚至可能动摇整个市场秩序的稳定。多数平台声明其不承担网络安全风险,将病毒入侵、黑客攻击作为免责事由,或将此类技术问题写入不可抗力条款,以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各国政府均强调平台运营者或所有者负有网络安全保护的法律义务,例如我国按照“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正式建立了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明确要求网络运营者应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被窃取、篡改。因此,当网络安全事故的发生系黑客利用平台漏洞或由平台安全保障不足所引起,而非完全超出平台可预见防范的范围时,将平台未履行安保义务的过错并入不可抗力条款是有失公平的。第二,在赔偿规则中,平台与用户间的赔偿责任分配失衡,双方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不统一。当平台权益受损时,平台通常要求用户依据实际损害原则计算赔偿金数额,但对于用户的损失,多数平台在协议中明确其赔偿责任仅限于为期数月的服务费(其服务费费率通常低于合同标的的0.1%),而不考虑平台对用户造成的实际损失。第三,在争议解决规则中,平台给用户强加了繁重且不公平的义务和负担,不利于用户诉诸司法保护,亦缺乏公平性。如美国加州法院在诉讼中指出,Coinbase的服务协议中规定,只有在“联系平台”“正式投诉”均失败的情况下,平台用户才能诉诸仲裁或诉讼,且上述繁多的诉前条件仅针对用户而言,平台则无须经由漫长的诉前流程即可提起仲裁申请。

2.交易行为管理权的缺位

目前,部分平台的交易行为管理权存在缺位问题,交易平台未严格依据用户协议履行职责,部分恶意经营者甚至通过职权便利攫取私益。第一,在市场监管环节,欺诈与洗钱是两大显著的风险,但部分平台没有采取足够的防范措施,导致欺诈行为者和洗钱犯罪分子进入交易市场。具体而言,少有交易平台详细阐明其上币申请的具体要求和审核维度,部分平台仅要求申请者填写加密资产基本信息,而无需提供风险评估报告等其他材料。同时,许多交易平台未执行严格的反洗钱策略,如未强制所有客户进行全面的身份识别认证,没有制定对可疑活动的动态监测和定期报告制度。第二,在交易服务环节,平台为用户提供资金托管服务并掌握托管钱包私钥,但未采取必要的资产隔离和安保措施,致使用户资金被经营者轻易挪用,引发严重的道德信任危机和系统性风险。以FTX平台事件为例,恶意的平台经营者利用资产托管权,将用户资产私自用于个人高额消费和高风险投资,严重降低了用户对平台的信任,进而引发流动性挤兑,导致曾居于全球第二大交易平台地位的FTX迅速破产,并使得全球金融市场出现连锁反应。

3.纠纷解决权行使不当

部分平台内部的纠纷解决程序简陋,不能及时回应用户投诉,且纠纷解决权行使的正当性也有待考量。具体而言,多数加密资产交易平台未就具体的申诉处理时效、证据认定标准、申诉结果异议处理等问题做出统一规定,致使纠纷解决流程模糊、混乱。除缺乏必要的程序性规则外,平台解决纠纷的工作效率较低,许多平台用户很难及时与客服人员取得联系,在遇到交易困难时也难以得到平台的有效帮助。此外,有时平台行使纠纷解决权并非旨在保护投资者权益,而是为了阻挠用户向司法机关寻求援助,以避免平台自身陷入诉讼困境。例如,平台将内部投诉设定为仲裁或诉讼的前置程序,因此只需放缓投诉处理速度即可拖延流程进度,即使用户提出仲裁或诉讼,平台也可以投诉流程尚未结束等理由提出异议,增加干扰。此时,纠纷解决权的行使已彻底偏离公平正义的轨道。

(二)平台权力异化的原因

1.内在动因:平台的“私利性”本质驱使

加密资产交易平台的本质是以盈利为核心的私主体,其分布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特定平台向用户提供的交易服务往往跨越多个司法辖区,面对不同司法辖区的不同法制甚至监管空白,平台具有逃避监管及套利的空间。平台与生俱来的逐利性使其很少顾及自身给社会带来的负外部性,难以为投资者提供公平的交易环境。虽然诸多学者和监管者指出,交易平台在概念和功能上接近于证券交易所、结算中心或支付系统等传统金融基础设施,但其既不是公权力机关,亦非得到法律授权的公共行政组织,本质上仍只是私人所有和运营的商业主体。 

因此,交易平台实则与普通的民商事主体一样,自由地参与市场竞争,以谋求自身利益为核心目标。尽管平台在经营过程中也扮演着维护交易秩序的监管者角色,但这多出于平台的利己主义动机,即妥善经营能为平台赢得良好声誉,带来更多用户与收益。并且在加密资产交易市场中,平台滥用权力的行为是较为普遍的做法,而那些合规的交易平台将在不公平竞争中首先丧失用户和市场。是故,交易平台在行使权力时更在意如何增加盈利,其次才可能考虑其行为是否正当和公平。

2.外在原因:监管与自律不足

交易平台的外部约束比较有限,亦导致了平台权力异化。一方面,公权力监管存在缺漏。尽管各国央行、监管机构和国际组织正在密切关注加密资产交易平台,但大多仍然缺乏良好的金融监管和监管技术,无法完全解决交易平台权力异化等问题。在立法上,部分监管者直接将加密资产交易平台纳入现有金融监管框架范围。但许多传统监管规则不能完全适用于交易平台,尤其无法应对加密资产交易波动性大等特殊风险,以及交易平台多种功能混合所带来的严重利益冲突。在执法上,由于加密资产交易可绕开传统的中心化支付清算系统,导致诸如用户身份识别、银行账户资金跟踪等金融监管手段失效,从而出现监管盲点。虽然部分监管者限制或禁止交易平台在本国管辖范围内运营,并对交易平台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或刑事处罚。但是,面对交易平台服务的全球化和加密资产的去中心化特性,除非全球就禁令型监管达成一致,联合封堵交易平台,否则几乎无法实现预期的监管目标,长远来看,广泛的禁令和严格的限制可能是无效的。在司法上,诸多公权力机关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存在明显的司法障碍。较多案例显示,由于交易平台的注册地通常为境外国家,原告所在地法院便会遭遇管辖权异议,一旦缺乏强有力的证据证明存在管辖连接点,司法者将丧失审理平台纠纷的正当权力,无法惩处交易平台的不当行为。

另一方面,行业自律显著不足。上述研究表明,公权力在规制加密资产交易平台权力时尤为力不从心,因此发展行业自律变得至关重要。2018年,虚拟商品协会(Virtual Commodity Association)、日本虚拟资产交易协会(Japan Virtual and Crypto assets Exchange Association)、英国CryptoUK等自律组织纷纷建立,致力于建立行业规则和配合监管机构打击犯罪行为。但事实上,真正加入行业协会的头部交易平台依然较少,各类协会、组织的实际影响力不足,很难明显改善平台权力滥用或监管缺位的状况。此外,部分自律组织工作质效较低,组织管理混乱,导致交易平台权力暂未得到有效的行业约束。

四、交易平台权力的规制进路

在当今的世界范围内,越来越多的交易平台被指控一味追求利润而不顾投资者利益,甚至存在欺诈、利益冲突、缺乏披露和故意规避法律监管等情况。事实证明,在利益驱使和监管缺位的影响下,平台权力的扭曲和异化正严重影响着全球投资者权益和金融市场稳定,人们对如何规制交易平台的忧虑与日俱增。对此,有监管者认为应当严厉取缔此类平台,否认其主体资格。但如前文所述,单一国家的禁令不能完全消除交易平台的存在,整治效果有限。再者,交易平台拥有强大的信息和数据技术支配能力,对各类交易行为有很强的控制权,事实上已成为了公权力监管的重要补充。因此,全盘否定加密资产交易平台权力是不明智的做法。只有积极纠正平台行为,使其从风险之物转化为具有治理价值的可控之物,才是规制交易平台权力的理性方向。

有研究认为:“权力的行使始终要经受责任伦理和义务规范的约束和制约,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催生出更为理性的权力观。”然而,交易平台仅以私法上的纯商事主体身份行动,将利润最大化作为主要经营责任,忽视了平台权力异化给投资者权益和公共利益造成的负面影响。在公权力监管和行业自律不足的困境下,此种权责不平衡的状况愈发凸显。是故,剖析平台定位,明确平台责任内容,并通过外部监管督促平台履行责任,当是平台权力规制的核心思路。

(一)规制起点:平台定位的解析

妥善的主体定位是明确主体责任内容的基础。对此,尽管从组织形式和平台权力来源看,我们不否认交易平台的私主体性质。但早有监管者指出,一些能满足人们重要需求、且有能力对市场施加控制的企业应当被视为公用事业。这些企业为经济和社会活动提供支柱性的“基础设施”,其通常在行业范围内具有规模效应,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可帮助用户开启更广泛的下游经济活动,并且使这些用户处于从属或弱势的地位。

学界对“公用事业”理论仍存有争论和批评,但该理论对现代企业做出了新定位,指出了一些企业的商业行为与社会公共利益息息相关,它们既是市场参与者,又是市场秩序的重要管理者,具有(准)公共组织特性,不应该被简单视为“私法上的人”。这些向社会经济提供“基础设施”的关键主体比大多数私主体更加独特:其一,公用事业型企业开始从私人领域走向公共场域,为社会公众共同关注的问题提供必要的基础服务,因此其本质上已不只是私人利益的实现载体,而是与社会共生、推动市场构建的生态系统;其二,与民法所强调的主体权利能力平等观不同,用户与此种企业之间在事实层面存在明显的能力差距,后者多处于行业的中心或优势地位,扮演市场监管者的角色,有研究更是将其所拥有的强制性权力类比为国家权力,而用户在合同缔约、修改等环节却难以自由贯彻与实现自己的意志,只能“服从”企业的意愿。

由此可见,加密资产交易平台乃加密市场常见的“公用事业”。其中的头部交易平台是加密资产交易市场的重要基础设施,其通过模仿传统证券市场,简化复杂的链上交易,为用户提供中介、经纪、托管等服务,具有深厚且广泛的全球化市场基础,是市场公共性的载体。同时,平台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及区块链等前沿科技的加持下,享有相应的规则制定权、行为管理权和纠纷解决权,成为平台场域的主宰者,承担着监管市场的公共职能。因此,对加密资产交易平台的定位,应充分认识到其不是单纯的商事主体,而已成为加密资产交易市场中的公共经营者。

(二)规制重心:平台责任的明确

有研究指出:“在法的正义价值的视域下,任何主体实施的行为必然受到正义价值的评价。”加密资产交易平台是具有公共性的私主体,承载着全球用户的信任与期许,平台应当遵循实质正义的要求,成为符合社会价值且更负责任的特殊主体。如果仅将交易平台作为私法意义上的“经济人”——自利的有限理性的商事主体,实则掩盖了平台与市场公众的紧密联系,必将造成平台责任天平的严重失衡。

聚焦于平台权力异化的首要原因,即平台受趋利性的影响,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偏重短期收益,直接或间接给用户权益造成损失,冲击加密资产交易市场安全。此时,仅基于“用户协议”或侵权关系要求平台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往往无法充分纠正权力异化带来的不良后果,亦不足以落实平台的公共性职责。因此,应基于“利益相关者”的理论基础,对加密资产交易平台设置具有公共价值的“社会责任”,以此要求平台经营者切实回应社会公众的利益和愿望。诚然,一味要求平台满足所有相关者的全部诉求并不现实,有研究指出,成熟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强调企业应重点关注与其关系密切且有紧迫需求的利益方。处于弱势地位的平台用户与整个加密资产市场是平台权力负外部性的主要承担者,因此,平台责任的内容应围绕“保护平台用户(尤其是弱势的加密资产投资者)权益”和“维护加密资产市场公共利益”两个关键维度展开。

按照以上原则与逻辑,本文分别对加密资产交易平台的规则制定权、行为管理权、纠纷解决权,以及平台责任作出如下梳理。

1.合理制定平台规则的责任

格式条款对提高交易效率和实现普惠金融至关重要,交易平台通常采取单方拟定格式条款的方式确立平台规则,但此种由单方制定且不具协商性的标准化条款增加了平台用户理解合同内容与自由表达意志的难度,极易导致平台与用户间的利益失衡。因此,交易平台在拟定合同内容的过程中,不得制定显失公平的平台规则,剥夺用户权利或加重用户责任。在公共性与社会责任的要求下,平台不宜只关注和保护己方利益,还应兼顾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诉求,合理分配赔偿责任,设置投资者权益保护和市场监管责任。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交易平台应当履行提示与告知义务。其中,提示义务要求平台在重要位置或以明显方式主动提醒用户查看平台服务合同和规则,尤其不得故意将可能限制用户权利的重要条款及规则隐藏在冗长的服务合同中,还应采用“粗体”或“黑体字”等加强提示效果。告知义务则要求交易平台如实、及时向平台用户告知合同内容及变更情况,对于缺乏专业知识和判断能力的非专业投资者,应当更加充分地解释加密资产风险与交易内容。

2.忠实勤勉开展平台活动的责任

加密资产交易平台主要扮演了市场监管者和交易服务者两种角色,其勤勉义务各有侧重:首先,作为市场监管者,交易平台应自觉承担维护加密资产市场整体利益、保证交易秩序平稳运行的责任。据此,交易平台应严把市场准入第一关,以全面的上币审核与信息披露制度对市场参与者实行强效监管,包括组建中立且专业的上币审核组织,公开上币审核标准和结果。持续披露对市场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包括加密资产白皮书、项目方经营状况、人员异动等),提升交易市场的透明化水平,防范欺诈或内幕交易。此外,交易平台还需重点应对异常交易和洗钱犯罪带来的市场风险,尤其要加紧平台反洗钱工作的落实,制定精细的反洗钱规则,增强对可疑用户的调查力度,定期向公权力监管机构提交工作报告。

其次,作为交易服务者,交易平台同时提供了在传统市场中本应分离的多项金融服务,包括信息耦合、交易撮合、资金清算托管和经纪中介业务,此种前所未有的功能混合使平台从信息中介演变为信用中介,平台责任也随之发生进阶式演变。在信息耦合与交易撮合服务中,加密资产交易平台作为辅助性的居间者,其责任核心仅在于为用户提供适当的交易服务,包括公开交易信息、对接交易需求和协助资金划转。但在以信用为背书的托管服务和经纪服务中,用户基于信赖将资金保管和交易执行等诸多事项委托给平台,平台实则拥有了控制和处置用户资金的自由裁量权。为防止平台违背信任并以权谋私,必须要求平台履行程度更高的勤勉义务,保护用户合法权益,最终维护社会信任。因此,交易平台应采取“资产隔离”措施,公开财务报表或建立储备金证明机制,审慎披露用户资金及平台托管资金情况,并重点防范外部黑客攻击带来的资金盗窃风险,构筑防御体系。在经纪业务中,平台作为被用户信赖的交易经纪商,应承担了解用户、了解产品和审慎推介的适当性义务。包括评估不同用户的投资和风险承受能力,采取有针对性的风险警示和投资者教育措施。此外,平台还应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完成加密资产及衍生品的风险等级划分,不得采取虚假、误导性宣传诱导用户投资,应根据用户与加密资产的风险适配情况审慎推介,以实现用户最大利益为目标来执行交易指令。

3.公正处理用户争议纠纷的责任

加密资产交易的匿名性、跨国性和技术性特征给传统诉讼或仲裁带来了巨大挑战,因此,由交易平台方在平台内部快速、公平处理交易纠纷,将成为保护加密资产投资者权益和恢复市场信心的重要环节。

及时性和公平性是解决争议时的核心要求,也是塑造加密资产交易平台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思路。在及时性的要求下,交易平台需打造强大且敏捷的客户服务中心,建立多渠道投诉热线,提高受理和解决用户投诉的效率。同时,在切实考虑加密资产交易的跨境特质下,平台应打造多语种和全天候服务模式,以满足全球客户的纠纷解决需求。在公平性的要求下,交易平台需严格制定纠纷解决程序,依据交易规则正确公平地解决用户与用户、用户与平台之间的冲突,并在获取纠纷当事人同意后主动公开裁决流程和结果。当然,提高透明度并非保证争议裁决公平性的“万能药”,特别是在用户与平台之间的纠纷中,平台更有可能做出有利于自身的裁判结果,而忽视用户权益或市场公共利益。基于此,平台应适度将纠纷解决权分散给其他市场参与者,譬如依托智能合约打造“链上”陪审团,从而构建公众监督、共同决策的纠纷解决机制。

(三)规制路径:平台责任的落实

当下,加密资产交易平台暴露出来的经营不善、声誉风险等问题说明,交易平台开展自我治理并履行责任的动力仍有不足。要确保加密资产交易平台成为负责任的经营者,还应在平台外部部署适当的监督和执行机制,指导督促平台承担责任、善用权力。尽管迄今为止,加密资产交易平台的外部约束力量远远没有达到人们的预期,但公权力监管和行业自律仍然是落实平台责任的主要力量。正如诸多研究发现,各国的监管机构可通过执法调查、巨额罚金等方式在短期内有力消除平台风险,切实要求交易平台对投资者和公众利益负责。而当公权力机关遭遇管辖障碍或无法及时回应行业变化时,行业自律者可不受国界和管辖权限制,对交易平台发挥更广泛、长效的督促作用。

目前,公权力机关首先应以构建加密资产交易平台权责体系为着力点,将交易平台纳入现有的监管框架,明确平台责任的内容,以完善的法律制度为平台发展提供强有力保证。例如,欧盟委员会相继通过《加密资产市场监管法案》《数字运营弹性法案》及《第六号反洗钱指令》,旨在从金融交易、网络安全、反洗钱等多个角度阐明交易平台应履行的公共义务和责任。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于2022年发布《有关香港虚拟资产发展的政策宣言》,正式建立全新的加密资产交易平台监管框架,明确交易平台的适当性义务与公共责任。参照如上思路,在我们当前的立法中,可不断强化对加密资产及交易平台性质的科学认识,重新审视交易平台权力的价值和监管必要性,打造全面的交易平台权力规制体系。不过,从全面禁止走向审慎包容并非一蹴而就,立法者可考虑“试验型立法”模式,通过出台暂行法规及规章,或在限定地域范围内开展对加密资产交易平台的立法试验,并考察立法试验后的市场反馈,汲取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其他国家的优秀监管经验,逐步调整优化现行监管政策,明晰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和责任内容。

其次,监管者应充分认识传统监管手段的限度和不足,适时转变对加密资产和交易平台的监管理念,提升监管技术和规制能力。中国对加密资产交易的禁绝几乎无法实现,难以长效保护投资者权益和金融市场安全,因此,监管者可考虑采取具有可持续性的监管措施,如建立加密资产交易所、经纪商和清算所的注册许可制度,对平台业务实施统一监管,指导平台在许可范围内制定合理的交易规则和风险管理计划,严格监管平台的经营行为,要求平台履行社会责任并配合政府打击洗钱等犯罪。最后,公权力机关需重点应对加密资产交易的全球性带来的跨境执法和司法管辖挑战,监管者可借助“积极管辖”原则适度拓宽执法、司法机关对境外平台的管辖权,并依托国际证监会等国际组织,与各国政府达成加密资产交易平台的监管合作,实现信息共享和跨境执法协作。

从加密行业自律的层面看,从业者和技术公司需借助区块链去中心化和防篡改的优势,积极开发自律监管工具,助推加密资产交易平台成为受信赖的主体,促使行业更好地应对权力异化的挑战。此外,具有重要影响力的行业协会可基于投资者权益保护和更广泛的社会福利目标,为交易平台制定充分且详细的行业标准,针对财务安全、交易公平和透明度、市场诚信、风险管理、反洗钱和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等问题,对交易平台提出更细致的经营要求。此种软法性的行业标准经由市场主体集思广益、共同协商而生成,较之传统的法律法规更具专业性和灵活性,同时有助于加深各国监管者与公众对加密资产交易平台的认识,塑造统一的跨国监管共识。但是,行业标准通常要依靠协会成员的自觉遵守而得以实施,缺乏强制执行力,因此还需建立以声誉为基础的平台评估机制,在市场信心和交易信任受损严重的加密市场中,持续披露平台资金动向、交易数据等重要信息,评估交易平台信用,以激励平台开展合规经营和践行社会责任。

五、结语

加密资产交易平台的发展壮大开启了区块链金融市场的新纪元,亦给加密资产交易与投资带来了前所未有的风险和冲击。究其要者,在交易平台的私利性特质下,由代码技术和数字契约集成而来的平台权力独断极易走向异化,偏离全球用户信任与社会期望。因此,站在利益相关者的视角上,平台需要承担保护投资者权益和维护金融市场公益的社会责任,这是激发人们寻找权力规制进路的重要契机。围绕规则制定权、行为管理权和纠纷解决权,构建全面的社会责任体系,有助于限定交易平台权力的行使边界,彰显交易平台权力的公共价值。但正如有研究所言:“科技的自我规范能力绝对无法代替制度规则的约束,法律才是金融市场的秩序根基。”因此,平台社会责任的落实关键仍在于平台外部力量的督促和监管,公权力监管者不应将权力规制视为对平台权力价值的全盘否定,而应采取更为有效的监管策略,形成监管的新格局。行业自律者也需发挥软法治理的柔性作用,灵活补充公权力监管的不足,共同推动交易平台善用权力与合规发展。

作者简介

邓建鹏,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院学术委员会委员,法学院金融科技法治研究中心主任,九三学社第十五届中央委员会经济专门委员会委员。研究专长为中国法律史、金融法(金融科技、区块链金融与法律)、人工智能法及税法,曾多次受邀央视、New York Times及Financial Times采访;曾获霍英东教育基金会第十三届高等院校青年教师奖。

李铖瑜,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为方便阅读,参考文献及注释从略,图片来源于网络或作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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